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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43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2月2日書面,以因公益所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內政部及該
部警政署所函頒有關(一)警察不得僅以人民有前科為由作為發動檢查人民交通工具、身分
盤查、搜索身體或住居之理由。(二)警察實施臨檢、搜索、盤查、逮捕等勤務應全程錄音
錄影之行政函令複本各 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 10630433300號函
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相關函釋一案......說明:......三、臺端洽
詢均依法令之行為,本局回復如下:(一)警察人員對於交通工具之檢查、身份(分)盤查
、均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由執勤人員依
現場實際狀況綜合判斷,另依實際事證或相關證據而有搜索身體或住居所之必要,會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如刑事訴訟法88條、88條之1、第128條、第 130條等規定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精選問答題庫xxxx.com.tw/pdf/xxxxxx.pdf)(二)員警實施臨檢、搜索、
盤查、逮捕......等勤務,執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時,為
蒐集相關證據或現場狀況,必要時將對現場情況予以錄影、錄音。......」該函於106年2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1日檢具訴願書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文,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以106年3月15日警署刑生字第106006750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8條第1項
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
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
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 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
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
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訴願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卻以106年2月17日北市警行
字第 10630433300號函含糊回復,訴願人為在監受刑人,無電腦設備怎能自行上網查,
不服原處分機關敷衍,依法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事實欄所載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提供下載網址,以 106年2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4333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回復含糊云云。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內政部及該部警政署函頒
有關警察不得僅以人民有前科為由作為發動檢查人民交通工具、身分盤查、搜索身體或
住居之理由及警察實施臨檢、搜索、盤查、逮捕等勤務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行政函令複本
;除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 10630433300號函復外,嗣又以106年3
月 31日北市警法字第106308613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
、查本局於106年2月9日受理訴願人......行政函令之申請後,即於 106年2月17日以北
市警行字第 10630433300號函復訴願人。次查前揭事項係規定於特定法律,並已公開於
網路供公眾線上查詢,且未做(作)成相關行政函令以進一步解釋;經本局審酌後,擇
定以告知法規、查詢方法及實務作法等詳細資訊之方式函復訴願人,俾供訴願人查詢..
....。」
五、又有關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內政部警政署相關函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6
年 4月21日警署刑生字第1060082826號函復本府略以:「......說明:......二、有關
『警察不得僅以人民有前科為由作為發動檢查人民交通工具、身分盤查、搜索身體或住
居之理由之行政函令複本』部分......(一)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刑事訴訟法....
..尚有區別,且本署尚無公告有關前項規定之相關函釋......三、有關『警察實施臨檢
、搜索、盤查、逮捕等勤務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行政函令複本』部分,本署尚無警察執行
臨檢、盤查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相關函示規定 ......四、○○○君曾於105年8月22日
、 9月20日向本署就相同事由提出申請,本署業已依上述說明函復謝君......。」等語
。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既經內政部警政署說明未就訴願人申請提供
之事項作成(公告)行政函釋,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取得該政府資訊。是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2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4 333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警察實施臨檢、搜索、盤查、
逮捕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規定、實務作法及查詢方法等資訊並提供下載網址,供訴願人利
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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