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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0711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自行至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偵查隊請求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訴願人之尿液檢體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結果呈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
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
0711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訴願書記載:「......106年3月14日......收到處分書......並罰金,我想申訴
......」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0711300號處分
書,揆其真意,係不服上開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
ts)......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
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
政院衛生署(註: 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33條之1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各
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月13日前,因與友人聚會,經飲用友人提供之國外
斷片酒後,隔日因精神不濟,故由家人陪同驗尿,經驗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故至警局再行請求驗尿,惟其檢驗結果卻為三級毒品,訴願人係誤食,因為不會有
人吸毒後自首,且新聞亦曾報導該酒含有毒品成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其
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 6880ng/mL,有台灣尖端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13日前,因與友人聚會,經飲用友人提供之國外斷片酒後,
隔日因精神不濟,故由家人陪同驗尿,經驗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至警
局再行請求驗尿,惟其檢驗結果卻為三級毒品,訴願人係誤食,因為不會有人吸毒後自
首,且新聞亦曾報導該酒含有毒品成分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確認檢驗「愷他命(Ketamine)」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檢出濃度
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愷他命類陽性。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
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 6880 ng/mL,上述二項檢驗結果顯然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 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類」及「去甲基愷他
命( 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誤食一節,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既已自承,其於飲用友人提
供之飲品時,知悉其為非一般酒精性飲料之斷片酒,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表示瞭解該
飲品曾經媒體報導具有毒品成分,則訴願人飲用該飲品即難謂為誤食毒品;另訴願人所
附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與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
不同難以排除訴願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委難認定本件處分有所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
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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