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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警文
一分行字第1063007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開
設「○○坊」(市招:○○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 106年1月6日19時40分許查獲案外人○○○與○○坊按摩師○○○從事性交易(半套
)行為,該分局於 106年1月7日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
以 106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0630077700號函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06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10630077700號函,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 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0630077700號函
,係該分局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提供都發局依權責查處,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係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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