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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6年5月22日受理各類問
    題記錄單編號第201705020396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變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2017年 5月22日
      第 10605020396號處分書」,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以電話
      聯繫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上開字號係屬誤繕,其係對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106年5月22日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編號第201705020396號電子郵件回復不服,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06年5月2日檢具影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車號
      xx-xxxx自小客車駕駛人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有逼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情形
      。案經北投分局以106年5月22日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編號第201705020396號電子郵件回
      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檢舉車輛於本轄道路涉交通違規案,經審核檢附之檢舉
      內容資料顯示影片中並無明顯違規事證資料不明確,違規事實認證尚有爭議,本分局暫
      無法據以查處制(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復,於106年5月24日
      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北投分局106年5月22日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編號第201705020396號電子郵件,核其
      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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