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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願人因車輛失竊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6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 1063174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
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第6點第7款規定:「本系統受理報案及登錄工作規定如下:(七)特殊案類欄:受理除
竊盜外之其他刑案車輛報案,須填輸四聯單時,依其案類勾填輸入,並於附註欄位註記
上傳至本系統。已輸入失車資料系統之失車涉及其他刑案,函請刑事局於系統附註欄註
記『本車涉及其他刑案,請與轄區分局聯繫』;註記或更正案類者,須檢附相關資料函
報本署或刑事局更正並註記。」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所
屬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申請就登記於其名下小客車(車號: xxx-xxx)
之車輛失竊註記應予塗銷,同時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惟中山
一派出所查知系爭車輛先前業已受理案外人刑事訴追之請求,並經其於106年1月12日作
成調查筆錄在案,嗣中山分局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該刑事案件非屬其管轄,乃以 106
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224400號函,將該刑事案件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辦。大安分局經續行相關偵查作為後,以 106年2月8日北市
警安分刑 10630300100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案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
中山分局以 106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174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查本案發生地非本轄,臺端於106年1月19日發函前,本分局已於106年1月18
日將本案移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局亦於 106年2月8日移送臺北地方
法院偵辦在案。二、依訴願法第86條:訴願依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
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中山分局 106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1741400號函僅在說明系爭車輛涉及非
其轄管之刑事案件及其就該案件之目前辦理情形等事項,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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