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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
    300號裁處書及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據媒體報導「20煞毆不倒 電擊槍電趴男」,以民國(下
      同) 103年11月10日警署行字第103016739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調閱上述報導鬥毆事件事
      發地遺留之電擊探針卡匣或被害人身上之電擊探針等資料,並向警械許可製造廠商○○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明是否為該公司所製造Raysun X-1型電擊器,及清查經內
      政部許可經營○○公司電擊器經銷業務之訴願人售賣該電擊器之情形等。原處分機關遂
      請其所屬機關派員實施查訪,嗣訴願人代表人於 104年9月8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查訪時表示,103年2月至10月間○○公司負責人○○生病,故
      由訴願人派員組製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之Raysun X-1型電擊器,且其係經○○
      公司負責人○○允許,待系爭電擊器組製完成,再由○○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請書之
      製造廠商欄用印,訴願人於申請廠商欄用印後申請外銷。案經警政署審認○○公司及訴
      願人上開行為係未事前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製造電擊器,業已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 3條第7項規定,是以104年12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40187328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通知○○公司限期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廢止
      其警械製造許可資格,另該函並認定訴願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組裝上
      開辦法所定警械,已屬非法製造,原應予以沒入,然現該 7筆未經許可製造之系爭電擊
      器業經訴願人輸出販售,致未能依法裁處沒入,為避免訴願人藉由事前處置企圖脫免沒
      入之處罰,而取得不法利益,是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訴願人
      售賣系爭電擊器當時之價額。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查證訴願人將該 7筆未經許可製造之系爭電擊器輸出販售情形,爰以10
      5年4月7日北市警行字第10531132300號函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訴願人於103年2月至
      10月間申請輸出國外之通關出口報單及詳細出口貨物文件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逐一比
      對出口方式、報關日期、買方名稱(國家)及貨品分類號列(貨名)等 278筆資料,僅
      證實訴願人有4筆輸出國外資料(1、警政署103年2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30060772號函,
      同意訴願人外銷 600枝至安哥拉國;2、警政署103年 5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30096852號
      函,同意訴願人外銷1枝至沙烏地阿拉伯國; 3、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
      16891號函,同意訴願人外銷30枝至越南國;4、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1
      6892號函,同意訴願人外銷 300枝至安哥拉國)可供稽核。原處分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
      第39條規定,以106年2月6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000號函檢附同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原處分機關查知事項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面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售賣非法製造之警械,違反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人輸出國外之上述
      4 筆通關資料,參考報關日新臺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折算沒入售賣價額,以
      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 10630182300號裁處書,裁處沒入該警械之價額新臺幣(下
      同) 658萬2,613元。上開裁處書於10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部分項目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出入,
      爰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 10630647800號函更正本件沒入價額為658萬2,651元,
      餘同前裁處書。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5月12日及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原裁處書部分項目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出入,爰更正本件沒入價額為658萬2
      ,651元,餘同原裁處書。查上開變更處分函具撤銷原裁處書而另為處分之性質。準此,
      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 10630182300號裁處書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3條第 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
      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7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定:「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第31條
      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
      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第 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
      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第 3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申請製
      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第4條第1項規定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第 6條規定:「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製造警棍、警
      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逐一打造廠商名稱及編號,並不得超量製造
      及非法推銷。前項廠商應詳細記載警械製造數量及出售對象,於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製
      售月報表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第14條規定:「違反第
      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
      、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
      ,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法務部 106年5月24日法制字第10602508650號函釋:「......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
      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6條
        明文其主管機關為警政署,而裁處書事實欄記載,案經警政署認定,故原處分機關
        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二)訴願人並非警械製造商亦無自行組裝之事實,而係於取得警政署核准外銷出口之行
        政處分後才銷售國外廠商,故不應將合法輸出之售價全額直接裁處巨額罰鍰,至於
        派員至○○公司拆解或組裝之行為僅為測試或驗收產品。
     (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 1項但書、司法院81年2月22日廳二字第178號函釋及法務
        部81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8668號函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係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即屬裁量濫用,又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亦揭示,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械,違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系
        爭處分於 106年3月1日送達於訴願人,並以訴願人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有非法製造
        警械為裁罰理由,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本件裁處已逾 2個月裁處權時
        效,而不得以最後輸出報關日期為計算。
     (四)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之沒入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係單純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
        之適用,又該條例並未設有罰則,顯見其為內部規範,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規定,如違反該辦法者,依該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而非逕予裁罰,況系爭裁處並未考量訴願人係
        初犯且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要素。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售賣非法製造之警械之事實,有警政署103年2月21日警署行
      字第1030060772號、103年5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30096852號、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
      1030116891號、第1030116892號、103年11月10日警署行字第1030167399號、103年12月
      31日警署行字第10300188514號、104年 3月16日警署行字第1040070924號、104年8月25
      日警署行字第1040138152號、104年12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40187328號、 105年1月26日
      警署行字第1050049113號、105年3月23日警署行字第1050069559號、原處分機關104年1
      1月13日北市警行字第10438098300號、105年4月 7日北市警行字第10531132300號、105
      年 5月9日北市警行字第10531418700號、106年2月6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000號函、
      中正一分局行政組104年9月8日、9月15日查訪表、中正一分局104年9月24日查訪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1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6條明文其主管機關為警政署,而裁處書事實欄記載,案經警政署認定,故原處
      分機關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又其並非警械製造商亦無自行組裝之事實,而係於取得警政
      署核准外銷出口之行政處分後才銷售國外廠商,故不應將合法輸出之售價全額直接裁處
      巨額罰鍰,至於派員至○○公司拆解或組裝之行為僅為測試或驗收產品云云。經查:
     (一)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 2條規定,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授權警政署或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是
        該辦法之主管機關並不以警政署為限,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7項、第4條第 1項
        及第 6條業將各地方政府警察局認定為該辦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 1項,依其規定之裁處沒入主管機關係警察
        機關,而非以警政署為限,至他機關協助瞭解相關案件事實以供原處分機關之參考
        或依據者,亦無變更管轄歸屬之問題。
     (二)又依中正一分局行政組 104年9月8日查訪表記載略以:「......姓名......○○○
        .....我是○○有限公司負責人......問:103年2月至10月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
        紀錄之 Raysun X-1型電擊器本體製造廠商為何?答:在這段期間○○公司負責人
        ○○生病,就由本公司派員組製,且經○○公司負責人○○允許,該款項產品組製
        完成,再由○○公司用印......。」中正一分局104年9月24日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
        :「......姓名......○○○......問:上述7筆Raysun X-1電擊器於何時?何地
        製造?貴公司係派何人組製?組製零組件係何人提供?製造數量?答:上述 7筆Ra
        ysun X-1電擊器本體均於客戶分別下訂單後在○○......公司由我公司派人組裝,
        零件部份(分),電池、外殼由我公司提供,本體部分由○○公司提供,依據訂單
        數量組製。問:製造廠生產線由何人監造?曾參與生產線製造人員之姓名、聯絡方
        式?答:由我本人及我公司員工○○○、○○○組製,○、○兩位員工目前仍在我
        公司任職中......。」中正一分局行政組104年9月15日查訪表記載略以:「......
        姓名......○○......我目前是......○○公司......負責人。問:請問對於○○
        科技在 103年2月至103年10月期間電擊器出口外銷文件依警械使用條例申請用印是
        否為貴公司檢視並蓋章?答:是由本公司檢視及蓋章。問:請問在103年2月至 103
        年10月期間你是否知悉電擊器組裝是○○科技所完成?答:這段期間因為我本人身
        體狀況不佳,常常要進出醫院所以沒有辦法在工廠監督製造,所以這段期間電擊器
        組裝是由○○科技的人員利用我工廠的設備進行組裝,並由該公司的○姓負責人進
        行監督製造......。」是依上開紀錄顯示,已足資認定訴願人確係未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而有製造警械之行為。從而,該違規製造之系爭電擊器未據實
        向主管機關陳報而輸出他國,自難認係屬合法輸出,況本件於受裁處沒入前,系爭
        電擊器業已輸出販售國外,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沒入其物價額之行政罰,訴願人主張裁處巨額罰鍰核屬誤解。另訴願人既有派員
        自行組裝之行為,委難以測試或驗收產品等由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但書、司法院81年2月22日廳二字第 178號函
      釋及法務部81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8668號函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即屬裁量濫用;復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亦揭示,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械,違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系爭處
      分於 106年3月1日送達,並以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有非法製造警械為裁罰理由,惟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本件裁處已逾 2個月裁處權時效,而不得以最後輸出報關
      日期為計算;另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之沒入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係單純不利處分,故
      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該條例並未設有罰則,顯見其為內部規範;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規定,如違反該辦法者,依該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而非逕予裁罰,況系爭裁處並未考量其係初犯且
      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要素云云。經查:
     (一)系爭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自行組製申報輸出Rays
        un X-1電擊器,原應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沒入,惟因該電擊器業經輸出國外致無法
        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原處分機關爰依
        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沒入其物價額之行政罰,並無違誤。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製
        造系爭電擊器且將之輸出販售,是於輸出後始得認為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終了,從而
        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無逾裁處權時效問題。
     (二)又訴願人所引司法院及法務部函釋,僅係相關機關就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規定應如
        何解釋及查禁物之單獨宣告沒入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時效規定適用表示之見解,與
        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據以作為本件應優先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依據。至訴願人主
        張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揭示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本部並於81
        年 4月29日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違者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罰......」部分。惟查上開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並不得據以認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當然優先於警械使用條例適用;又前揭內政部網站所載81年 4月29日公告
        係指該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該公告揭示:「主旨: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
        列器械,公告通知。依據:一、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
        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二、任何人發現有違反本公告者,請隨時向警察機關檢舉。」該公告之內容並未認
        定內政部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當然優先於警械使用條例而為適用;復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該
        法;是可認定沒入即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從而即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亦可徵諸行政罰法第21條以下即
        就沒入等處置設有規範自明。至訴願人主張警械使用條例為內部規範部分,查該條
        例並非僅以警察人員事務有所規範,而亦針對警械等相關事務設有明文。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係由警政署以103年 11月10
        日警署行字第103016739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辦報載社會事件所涉關係人(○○公
        司及訴願人)等相關涉案情形,其後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各分局派員對於各該關係
        人進行多次訪談,而非如訴願人所稱係主動到案說明;又對於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而製造警械之行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沒入
        ,該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得考量違規行為人是否為初犯而得為部分沒入之處置
        ;且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係就裁處罰鍰規定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核與本件訴願人
        故意違規製造系爭電擊器,並將之輸出國外致原處分機關無法裁處沒入之情形有異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沒入售賣非法製造之警械價額658萬2,651元,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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