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8月29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T031318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本府法務局網站登錄聲明訴願管理資料載以:「......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06年9月19日字第10632844800號......」,
      惟依其補具之訴願書內容所載,訴願人應係對本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T0313185號舉發通知單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其確認真意在案
      ,有本府法務局106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
      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
      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9日上午6時36分許,停放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認訴願人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
      06年8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31318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10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