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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60920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22日102年度
    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60920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
      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
      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
      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102年4月22日因妨害性自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 1年8個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19日確定,惟訴願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
      解釋縱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然已明示該規定對人民
      工作權之限制,且禁止特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嚴
      ,主管機關對相關個案之審查自應審慎為之。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60920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
      願人申請,有106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因妨害性自主經判決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又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已有相
      關闡釋云云。按曾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31
      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後,切結絕無觸犯前述之各罪......。」並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本件訴願人既曾犯強制性交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如事實
      欄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而非如訴願人所稱,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因其所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失其效力而
      得辦理該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
      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在案。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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