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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67668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634713000號復查決定」,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
      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係對本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
      6766800 號處分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5日2時30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前查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顆,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均呈現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
      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6766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
      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乃以106年11月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
      063526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以 106年11月8日北市警法字第1
      06369693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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