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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
    0636477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2日10時許,至○○醫院○○院區急診室驗傷時,從身
      上掉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經該院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下稱延平派出所)員警到場,並將訴願人帶回延平派出所調查時,訴願人自隨身包內取
      出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粉末交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並坦承與一名
      男子一同吸食「愷他命」,且遭該名男子性侵,並稱前揭 2包毒品並非其所有,係該男
      子所有,且不知該男子何時將毒品放置於其身上及隨身包內。惟訴願人坦承確有吸食「
      愷他命」情事,且該2包毒品確於訴願人身上及隨身包包發現。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將上開「愷他命」 1包及咖啡粉末
      等疑似毒品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
      中「愷他命」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咖啡粉末部分檢驗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等成分。訴願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6年7月13日
      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
      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9月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6477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各 1包。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大麻..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
      類 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他命(ketamine)......25、4-甲
      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11條之1
      第 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
      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4月2日於○○○住所遭強灌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致昏迷而被該男子性侵。訴願人清醒後,即向派出所報案,後始知訴
      願人所攜帶之背包內及褲袋遭該名男子放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訴願人被○○○強
      灌大麻及愷他命致昏迷而遭性侵一節,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106年
      度偵字第 14723號)並由該署偵辦中,該些毒品並非訴願人所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並
      等待上開偵查結果再行判斷。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106年4月2日詢問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62418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31604號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強灌毒品而被性侵,並遭該名男子放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云云。按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是為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第三級毒品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
      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 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日16時9分許訪談訴
      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4月2日......公司派我去......工作(....
      ..陪客人聊天、唱歌、喝酒)......○○就問我要不要嘗試大麻跟 K菸,我就與○○一
      起抽了 K菸但我沒有吸食大麻......」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訪談時查得其無正當理由施用毒品,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遭強灌毒品而被性侵,並遭
      該名男子放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惟其已於上開筆錄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
      ,是訴願人尿液檢體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106年第2次違反,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2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查本件裁處書
      違反事實欄雖載以:「......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訴願人主張其
      係遭性侵並遭該名男子放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該性侵案件之刑事偵查結果尚未確定
      ,致其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尚有疑義。然訴願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情事,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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