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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
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停放在
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繪有禁止停車黃色標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港墘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689388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1日以函向本府表示異議,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遞送 106年11月17日函對該局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表示異議,並將副本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等,惟並未敘明其真意究係陳情抑或訴
願,且未提出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亦無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
經其簽名或蓋章等;爰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7257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真意,並補正訴願程式。該函於106年12月5日送達
,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次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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