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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 10637275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零時10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
口,因案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相關單位檢驗,結
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7275900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未踐行相關程序,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6年12年22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573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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