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再三字第107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11月1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826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口及○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並由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4
      年4月7日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
      。說明:......二、臺端陳指疑義部分,經查 B車......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沿本
      市○○○路往東第 4車道欲右轉○○路,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即暫停讓行人先
      行,此時, A車......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據此,本分局分析研判:『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尚無違誤 ......。」再審申請人持續陳情,經大安分局陸續於104年5月27日、6月
      11日、24日、7月8日、9月14日函復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 105年9月20日再次陳情,經
      大安分局以 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再次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疑義部分,本案本分局業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
      號等7件函回復說明在案,不另重述......。」再審申請人對上開大安分局 105年9月2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200號函不服,於 105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05年12月2日府訴三字第 1050917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
      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2月9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
      再審,經本府審認本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
      ,乃以106年5月5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0734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再審
      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6年5月10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因現行訴
      願法尚無明文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得再申請再審,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乃以106
      年7月2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154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
      該訴願決定,於106年8月15日第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6年11月10日府訴再三
      字第106001826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猶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6
      年11月14日第 4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