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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警察行使職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10610240001
    號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乘坐案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4日14時20分許,行經
    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經原處分機關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及身分查證,訴願
    人質疑員警攔查之合法性並當場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填製106年10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1
    0610240001號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收受。訴願人不服該異議紀錄表,
    於 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6條第1項第6款、
      第 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
      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
      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
      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
      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執勤員警說不出攔查事由,訴願人乃拒絕出示證件或提供身
      分證字號供查詢,因員警堅持查證訴願人身分,乃提出異議,請求員警製作異議紀錄表
      ;訴願人至收受異議紀錄表,被控制行動約 50分鐘;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未授權
      員警任意臨檢取締;又員警說每輛車都會攔檢,但有其他機車駕駛違規而員警沒攔查直
      接放走,與員警所說的攔檢原則相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攔檢,並對訴願人確認其身分資料,訴願人
      雖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場提出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完畢。有現場
      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員警說不出攔查事由,訴願人乃拒絕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
      詢,因員警堅持查證訴願人身分,乃提出異議,請求員警製作異議紀錄表;司法院釋字
      第 535號解釋並未授權員警任意臨檢取締;其他機車駕駛違規而員警沒攔查直接放走,
      與員警所說的攔檢原則相違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記載
      略以:「異議人 ○○○......主旨 異議人因本單位於下列事實載明之時地,執行車巡
      勤務、實施路檢時,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行帶班人員決定,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
      行完畢。 事實 一、時間:106年10月24日14時22分起至106年10月24日15時05分止。地
      點(處所、路段):(台北市大同區○○○路、○○路口)......三、本單位員警於行
      使職權時,異議人認執行員警......其他侵害其利益......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
      行帶班人員決定,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 ......法令依據 一、身分查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二、攔停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及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二、依據警察職權使法第六條第六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其中第六項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然
      ○○○路、○○口乃本大隊核定之路檢點,職等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遇有行經該點之
      可疑人、車,才會進行攔查,當(24)日○民等 2人共乘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點,
      因其神情異常緊張,職等才會予以攔停......。」等語。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之
      查察,雖當場提出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嗣經查證無不法後,乃
      任其離去。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並無違誤。又據本府警察局補充答辯略以
      ,因現場執勤警力僅有 3人,須肩負路檢點攔查、人員盤查及安全警戒等工作,且受盤
      查對象已有訴願人及其兄長等 2人,實無多餘警力再行交通違規取締工作,並無訴願人
      所指未攔查直接放走違規行為人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又查原處分機關之攔檢
      處分於當場已執行完畢後,縱有違法或不當,已無從撤銷,訴願人嗣後就此提出訴願,
      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倘訴願人擬確認
      本件行政處分違法,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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