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3140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
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並採集尿液檢體。原
處分機關將該疑似毒品及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
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
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2863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毒品危
害講習時間: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至50分報到;地點:○○醫院○○院 7樓會議
室),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重量 0.082公克。
二、嗣因訴願人未依上開處分書所定毒品危害講習時間參加講習,本府衛生局乃以105年9月
22日北市衛醫傳防字第 10535822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講習辦法第 9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31402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怠金,訴願人不服,以 106年9月29日書面聲明異議
,經本府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作成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決定書,並以106年10月18日
府警刑大字第106368011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 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決定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局乃依訴願法
第4條第5款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73770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理,
嗣該部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判決意旨,以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
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
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
以 106年12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749號函移由本府審理。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 10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3140200號處分書,經向本府聲明異議遭決定
駁回後,復提起訴願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應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31
40200號處分書為本案訴願程序之標的,依訴願法第4條第 4款規定,以本府為訴願管轄
機關;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20日)距本府106年10月18日府警刑大字第1063
6801100 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
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11條之1第2項、第 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30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9條第2項規定:「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10月18日府警刑大字第10636801100號函之副本收受單位皆含
附件,惟正本收受人(即訴願人)未有附件,致使訴願人無從得知附件內容為何,於本
件訴願處於不利地位,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請另為適法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日北市警刑
偵字第10432863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等,嗣因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5,000元怠金,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
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2863600號處分書、本府衛生局105年9月22日北市衛醫傳防字
第105358224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3140200號處分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0月18日府警刑大字第10636801100號函之正本收受人(即訴願人)
未有附件,致使訴願人無從得知附件內容為何,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云云。按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行政
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 103年11月29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經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等,嗣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毒品
危害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 5,000元怠金,嗣訴願人不服本件怠金處分而提出聲
明異議,經本府作成 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決定書略以:「......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二、......本府警察局於 104年10月2日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28636
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且處分書......
於104年10月8日以郵務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無人簽收,由郵政機關依法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則異議人自應於處分書載明之時間內準時參
加講習,然依卷附之104年11月24日9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毒品危害講習簽到單中,均未
見異議人親自簽到之紀錄......異議人於上揭送達及講習時間均未有因案在監服刑、服
役之情形,亦未見異議人或其家屬......檢附具有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影本,向
辦理講習機關(衛生局)申請延期講習。是本件異議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參加毒
品危害講習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怠於履行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義務之事實,洵
堪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函文正本受文者無須特別註明即已含附件,且本府
106年10月18日府警刑大字第10636801100號函之附件即為 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決定
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000元怠金,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