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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一人
    之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21日
    掌電字第 AO4ZQ7534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及違規罰鍰之收取,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罰單單號:(紅單)掌電字號
      AO4ZQ7534 NO.0014964」並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6年10月21日掌電字
      第 AO4ZQ7534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1日第0014964號妨礙道路交通車
      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查該收據影本載有「......移置費 新臺幣900元
      ......違規罰鍰 新臺幣600元整......」,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 AO4ZQ7534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及違規罰鍰之
      收取,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 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
      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
      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
      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
      妨礙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
      簡稱停管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
      得委任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
      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
      管 ......。」第7條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
      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收費基準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費用類別│   移置費用   │    保管費用    │
      │車輛種類  \     │  (車輛/次)   │  (每輛/半日)   │
      ├────────────┼──────────┼───────────┤
      │小客(貨)汽車、輕型拖車│900         │100          │
      ├────────────┴──────────┴───────────┤
      │備註:                                │
      │一、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1小時者,免收保管費;逾1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者│
      │  ,以半日計費;每半日計費壹次。                  │
      │二、有關慢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取,由市政府另行公告之,但不得逾本附表之│
      │  金額;並應於公告收費前為至少 6個月之宣導。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年10月21日
      18時26分許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前「貨車裝卸專用區」(依現場標誌牌規定
      貨車裝卸時間為週一至週六 7時至20時),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AO4ZQ7534號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保管作業。嗣訴願人等2人於同日至中山大同拖吊保管場繳納
      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及違規罰鍰6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等 2
      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AO4ZQ7534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6年10月21日第0014964號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之移置費900元及違規罰鍰6
      00元均表不服,於106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AO4ZQ7534號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違規罰鍰 600元之收取部分:查上開通知單及罰鍰收取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 900元之收取部分: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同條第4項、第85條之3及臺北
      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
      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收取
      之移置等必要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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