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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
    00332106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
      ,在本市文山區○○街○○號(○○社區內),查認訴願人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 2項規定,以100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
      偵字第10033210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
      時。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於 100年11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 100年1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12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100年12月
      26日)代之。惟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9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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