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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0328965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於100年3月24日19時42分許,因案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接受調查,該隊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 Ketamine)
」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為陽性反應。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0年6月20日北市警
刑偵字第100328965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於100年6月
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100年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7月2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 106年12
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9日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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