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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 106352895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並採集尿液檢體。原處分機關將該疑似毒品及尿液送檢驗,結
      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0017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時間:105年3月22
      日上午8時30分至50分報到;地點:○○醫院○○院區7樓會議室),並沒入訴願人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 8.184公克。
    二、嗣因訴願人未依上開處分書所定毒品危害講習時間參加講習,本府衛生局乃以 105年10
      月5日北市衛醫傳防字第10535887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52895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5,000元怠金。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府審認其異議
      無理由,作成 106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決定書,並以106年12月19日府警刑大字第10635
      5835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以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
      所為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
      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本件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5289500號處分書,經向本府聲
      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應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毒
      緝字第10635289500號處分書為本案訴願程序之標的,依訴願法第4條第 4款規定,以本
      府為訴願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9、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2項、第 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
      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
      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30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9條第2項規定:「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5年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0017300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戶
      籍地,惟當時訴願人已未居住在該址,並未收受該處分書,無法於指定時間參加講習。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
      0017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等,嗣因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5,000元怠金,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530017300號處分書、本府衛生局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醫傳防
      字第 105358871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635289500號處
      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受105年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0017300號處分書,無法於指
      定時間參加講習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
      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
      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 2項等規定自
      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0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等,嗣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毒
      品危害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 5,000元怠金,嗣訴願人不服本件怠金處分而提出
      聲明異議,經本府作成 106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決定書略以:「……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二、……本府警察局以105年1月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0017300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新臺幣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在案,且處分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郵務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中和區○
      ○路○○巷○○號○○樓(亦為現住地),郵務人員依法將文書交由大樓管理員(受雇
      人簽收,此有郵務機關回復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三、前揭毒品危害講習處分書既
      已依法送達,則異議人自應於處分書載明之時間內準時參加講習,然依卷附之105年3月
      22日本府衛生局毒品危害講習簽到單中,均未見異議人親自簽到之紀錄……異議人於上
      揭送達及講習時間均未有因案在監服刑、服役之情形,亦未見異議人或其家屬……檢附
      具有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本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申請
      延期講習。……本件異議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參加毒品危害講習之情事……。」
      查前揭毒品危害講習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本件訴願人怠於履行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義務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000元怠金,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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