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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62731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發文字號:新北警刑字第1073482134號......」,惟其事
      實及理由載有:「......訴願人......已於 106年10月18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隨即移
      監......貴局所為應於 106年10月19日至指定之○○醫院○○院區○○樓會議室參加毒
      品危害講習,對於訴願人......而言,實屬無法參加......處分......裁撤......謹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636273100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5年5月30日在本市中山區○○○路及○○街口,
      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
      願人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 1063627310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講習時間:106年10月19
      日 9時30分,地點:○○醫院○○院區○○樓會議室),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4包。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3日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巷○○號)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
      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6年8月25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郵局(○○支局),並分別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
      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106年8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24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106年9月25日)代
      之。惟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始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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