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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7年4月2日掌電字
第AOOH3B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所屬信義分局 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
分交字第 1073255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聲明訴願時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填具「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557
200」,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字第10-732887200號處分書。(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號 A00H3B587)」,並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 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5572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警察局107年4月2日掌電字第AOOH3B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義分局
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732557200號函均不服,訴願書所載函文之字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之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2日16時1分許,行經本市信義區○○路○○
段、○○路口,經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認訴願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即予攔查,嗣信義分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乃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4月2日掌電字第AOOH3B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以 107年4月2日陳述書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年4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8531號函移請信義
分局處理,信義分局乃以 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55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xxx-xxxx號車輛交通違規(單號:A00H3B587號)申訴案......說明
......二、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
法第 2條規定......三、惟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路○○段及○○路口,清
楚目睹前揭車輛停等紅燈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觸控滑動使用行動電話,查違規屬實,
爰於107年4月2日16時1分許,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
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5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警察局107年4月2日掌電字第AOOH3B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該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87條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關於信義分局 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557200號函部分,核其內容僅為信
義分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並說明處理經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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