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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0589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18日5時20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
      因案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採集毒品檢體送相關單位檢驗,結果呈
      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
      18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0589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沒入。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指稱身分遭冒用之主張屬實,乃以107年10月4
      日北市警法字第1076009627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其業以107年9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760211992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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