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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0877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7時20分許,在
本市中山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手機殼 1個,經原
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送專業單位鑑驗,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嗣原處分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4日北市警刑毒
緝字第107600877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
,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手機殼1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乃以 107年10月12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22509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警法字第
107602700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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