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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三字第1072092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9月23日第1G82
    8716號、107年9月24日第1G828612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第
      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
      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
      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民眾檢舉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心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7年9月23日21時57分許,停放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斜對
      面,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認係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於隔日 9月24日上
      午 6時27分許,再次查認系爭車輛仍停放在上開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分別以107年9月23日第1G828716號、107年9月24日第1G828612號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於
      107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2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
      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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