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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8303937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僱用案外人○○○(下稱○君)至○○社區(地址: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並於 107年3月2日將名冊
送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審查。經大同分局審查○君為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人,乃以107年3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133580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君解僱(離職)函;訴願人於107年 3月19日函復大同分局,已依
規定未予錄用○君。嗣大同分局檢查訴願人所營之保全業務情形,發現訴願人實際上仍繼續
僱用○君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編號3等規定,
以 108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830393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
鍰,已僱用不合格人員限處分送達後次日起應予解職。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保全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
份有限公司。」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查核。」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
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
員者,不在此限:......二、曾犯......刑法......重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
,受刑之宣告。......」第16條規定:「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
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
者,廢止其許可。」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
(節略)編號
3
違法之具體事實
(二)保全人員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者。
法條依據(保全業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臺幣)
第1次
罰鍰18萬元。
備註
審查不合格仍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8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府警刑大字第 100304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保
全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保全業法所定本府主
管權限事項業務,第一項至第四項委任本府警察局,第五項委任本府警察局各分局,並
以該局或該分局名義執行之......四、保全業法第16條至第19條及第21條有關違反保全
業法之行政罰裁處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表現優異經系爭社區要求留任,故改與訴願人簽訂事務管理
人員合約,自107年3月16日起轉任社區主任職務至107年6月30日離職為止。○君勤務要
項內容為一般社區行政庶務工作,明顯與保全執行之勤務要項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自 107年3月1日起僱用○君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嗣○君經大同分局
審查曾犯刑法重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為保全業法第10條之 1規定不
得擔任保全人員之人,惟訴願人經大同分局通知該審查結果後仍繼續僱用○君於系爭社
區執行保全業務,有大同分局偵查隊 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訴願人保全人員勤務表、警衛室日誌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表現優異經系爭社區要求留任,故改與訴願人簽訂事務管理人員合
約,自107年3月16日起轉任社區主任職務至107年6月30日離職為止;○君勤務要項內容
為一般社區行政庶務工作,明顯與保全執行之勤務要項不同云云。經查:
(一)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曾犯刑
法重利罪章等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對僱用
之保全人員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者,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情節重
大者,廢止其許可;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 2項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大同分局偵查隊 107年1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本件訴
願代理人,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為何○○○至 6月30日始
離職?在職期間擔任工作職掌為何?答 ○○○原是之前保全公司留下的保全人員,
當時該處管委會強烈要求需將○員繼續留任,公司當時有向該主委表示,因○員因不
符保全法任用規定,依法不得擔任保全,但該管委會表示因○員表現良好,廣獲住戶
好評,公司只好暫時將○員留任,指導新進人員儘速熟悉,至 6月30日找到人替補後
,○員就離職。在職期間原本擔任○○社區保全組長,後因送審不合格,在107年3月
30日改任該處社區主任至離職。問 ○○公司與○○社區何時簽立保全契約?契約起
迄時間及服務內容為何?該處保全人員從事何工作項目?是否需穿著保全制服服勤及
填寫工作日誌?答 ○○保全 107年3月1日與○○社區簽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契約。2份契約有效時間均為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保全服務契約共1哨3人(
1人早班,1人晚班,1人輪休),1人兼任保全組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是社區主任 1
人。該處保全人員是依保全契約內容擔服人員門禁及車輛管制及郵件收發等工作項目
。需要著○○保全制服及應勤裝備服勤,每人上下班都要簽到及工作日誌填寫。....
..問經檢視該處保全工作日誌,為何○○○仍繼續擔任保全工作?答 ○○○雖於 1
07年 3月30日轉任社區主任,但該處一直無法找到合適保全人員(管委會一直不滿意
公司派遣該處之保全人員),所以只好任○○○身兼該處保全人員至 6月底。......
」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訴願人與系爭社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影本第 5條約定,訴願人提供之安全
管理服務為24小時值勤,全年無休;訴願人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所載工作時間
亦同,且每班保持 1人服務;另依勤務表所載,每日24小時勤務共分兩班,日(早)
班為6時30分至18時30分,夜(晚)班為18時30分至6時30分,每班時間各12小時。而
依卷附訴願人警衛室日誌影本內容所示,○君勤務時間固定日(早)班,並於日(早
)班欄位記載勤務要項,同時段該欄位並無其他保全人員之填寫紀錄,顯示該時段僅
由○君 1人擔任保全勤務;夜(晚)班保全人員退勤時,○君亦於接班人之欄位簽名
在案。是○君經大同分局審查為保全業法第10條之 1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人,訴
願人卻將○君轉以社區主任名義任用,實際上仍兼任從事保全工作,已違反保全業法
第10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裁罰基準表編號 3等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已僱用不合格人員限處分送達後
次日起應予解職,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