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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請求公司支付薪資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繕具繕本或影
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之「代理人」欄載
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載明「指南派出所」;「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
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載明「請求公司付錢」;「事實與理由」欄
載明「我在......集團上班未付薪水」。因其未具體載明訴願之事實、理由,與不服之
行政處分,亦未提出委任書,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規定,以108年6月
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8609180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委任書及
不服之行政處分。該函於108年6月10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等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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