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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
83031419號及108年 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141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認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前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經由本市單一陳情系統舉
發違規,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認無違規情形而未予舉發結案。訴
願人不服士林分局處理結果,分別於 108年8月7日、8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陳
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本府警察局處理,本府警察局再函轉士林分局處理,該分局
爰分別以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1419號函(下稱108年8月13日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結果疑義一案......說明:..
....二、有關反映違規案件......本分局依據及審核所檢附之照片,經查違規地點非屬
道路範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4項規定之檢舉
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以不舉發為宜。」及108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0830314141
號函(下稱108年8月1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轄○○路○○巷
○○號前有移動式道路障礙(三角錐等)案......說明:......二、首先再次感謝臺端
對交通秩序及安全維護工作的關心與支持,複經本分局轄區永福派出所派員前往查處,
適未發現上情,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8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08
2767號函復說明,指陳道路障礙置放地點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故該處倘置放私人物
品,本分局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查處,特予敘明。......。
」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8月13日函及108年8月14日函,於 108年9月2日向交通部提起訴
願,經該部以108年9月3日交訴字第 1080026672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士林分局108年8月13日函及108年8月14日函,其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因案址非屬道
路範圍故不予舉發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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