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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8年7月26日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8100114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7月26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81001149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查認訴願人於 107年2月1日曾犯刑法
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同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審查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該審查通知書記載略以:「......○○○先生......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刑法一八四、一八五條、第一八五之三條公共危險罪章......附註:若
有不符審查結果,請於接到本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機關提書申訴」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810011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訴願人於108年10月7日追加不服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7月26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同日切結
書切結其並無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罪,惟經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結果
,訴願人確有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切
結內容不符,該大隊乃以上開審查通知書回復訴願人。前開審查通知書僅係交通警察大
隊以書面說明審查情形,該審查通知書僅係作成處分前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核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項規定:「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
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
期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
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8條第 2項
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六月
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修正後將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亦納入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致訴願人曾因酒駕,卻無法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憲法有保障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立法機關雖能立法以條
件限制,但應更審慎評估個案;訴願人已執業近20年,於107年2月被舉發酒駕犯公共危
險罪,被舉發時非營業中,於20年執業期間未曾被乘客投訴,亦未曾發生事故導致乘客
或他人傷亡,只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阻斷個人生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有罪判決確
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有
108年7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修正後將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亦納入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致訴願人曾因酒駕,卻無法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憲法有保障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立法機關雖能立法以條件限制
,但應更審慎評估個案;只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阻斷個人生計云云。
按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惟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於申請登記執業前12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
行,不受前開規定限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該條文係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是於108年6月1日後始申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至於計程車駕駛人何時犯案,並非所問
。本件訴願人於108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 107年間曾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且距訴願人本次申請並未超過12年,依上開規定,訴願人
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有關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條件限制之規定是否合理妥適,非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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