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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6277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收文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本人106年~ 109年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書及往來文件,含訴願案件」(下稱系
爭資料1)及「本人106年~109年向督督室及行政室檢舉(親自及電話)萬華分局轄區內○○
街○○段(○○路口~○○街口)佔用道路營業之處理文件、查處件數及結果」(下稱系爭
資料2),申請書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事證稽憑」,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27日北市警勤
字第1093002304號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在案。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
為為由,於109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嗣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3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627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檔案應用資料事宜,檢送本局檔案應用審核表1份……說明:一、復臺端109年
1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表。……三、另臺端於 106年至109年檢舉○○街○○段(○○路口至
○○街口)佔用道路營業計41件,均已通知權責單位妥處在案。……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檔案應用審核表……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應用方式……
可提供複製品供閱覽、抄錄……可提供複製……檔案申請內容……申請人106年至109年申請
檔案應用之申請書及往來文件,含訴願文件……暫無法提供使用……原因……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義務……檔案申請內容……申請人106年至109年向督察室檢舉佔用道路營業相關文件
……其他(查無相關檔案)……申請人106年至109年向行政科檢舉佔用道路營業相關文件法
令依據:檔案法第17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3、
6款)、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一、提供應
用者,請持通知函並備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或護照),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
用檔案,並請於行前3日前與承辦人聯絡……。」訴願人於109年 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
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
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
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 3月2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部分
同意其申請,部分不同意其申請,本府依前開說明以原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19條規定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
公開。」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
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
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均屬之。」第73點第 3款規定:
「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
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依法同意109年1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且超過應回
覆的時效。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1、2,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
閱覽系爭資料1,不同意閱覽系爭資料2,有訴願人109年1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原處
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依法同意109年1月3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
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
限制公開。系爭資料1、2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又檔案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
者,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有依法律應秘密事項或禁止
公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人民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
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不予公開並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檔案法第18條第 6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8點、臺北市政府文
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查有關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1,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同意其閱覽在案
。至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2有關訴願人 106年至109年向督察室檢舉佔用道路營業
相關文件部分,經查有關檢舉人檢舉佔用道路營業相關文件,係登載民眾檢舉及被檢
舉個案之相關人、事、時、地、案情、原處分機關之處理過程等紀錄,為涉及具體內
容之檢舉案件,公開或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且處理過程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因其公開與公益無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臺北市政
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 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
款等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抄錄等;另為確保被檢舉個案隱私部分不因其他公布部分
可以推知,及維持原處分機關處理過程決策內容之整體性,亦不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予以切割後提供。且原處分業已於說明三告知訴
願人檢舉案件數及查處情形。至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2有關訴願人 106年至109年
向行政科檢舉佔用道路營業相關文件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查無相關檔案
。從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1、2,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
願人同意閱覽系爭資料1、不同意閱覽系爭資料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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