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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 3月9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52129693號、109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13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上午8時1分許及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行駛於本市大同區○○○路○○號、○○號旁之公車專用
道。經本府警察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乃分別
以109年 3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129693號、109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1324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9年4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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