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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9300393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4日
    8 時30分許,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等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前揭毒品及訴願人尿液檢體,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下稱航醫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檢驗,前揭毒品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該署檢察官就訴願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
    106年 8月24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訴願人至○○醫院
    ○○院區(下稱○○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另有關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
    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7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039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
    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 包及「愷他
    命」3包。原處分於109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9、愷他命(ketamine)……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25、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11條之1
      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警到場處理時,訴願人當時因服用醫院開立之 FM2藥物,正處於
      喪失意識、完全無法叫醒之狀態,故由當時之情況而言,員警於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是
      否確為訴願人所持有,抑或為他人趁訴願人無意識時所留下,實非無疑;又訴願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獲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達成緩起訴處分之各項要求,且緩起訴 2
      年期間已屆滿,未被撤銷,雖經查獲訴願人持有或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惟訴願人
      之上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故從重地予以一次性非難、懲罰,應已足夠,
      訴願人既已接受刑事程序及矯正完畢,實無再次處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國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包及「愷他命」3包,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建國派出所106年6月24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醫中心航藥鑑
      字第1063900號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63737號鑑定書及○○公司106年
      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到場處理時,其當時因服用醫院開立之 FM2藥物,正處於喪失意識、
      完全無法叫醒之狀態,員警於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是否確為其所持有,抑或為他人趁訴
      願人無意識時所留下,實非無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獲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
      起訴 2年期間已屆滿,未被撤銷,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於法律上應評價為
      同一行為,其既已接受刑事程序及矯正完畢,實無再次處罰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依建國派出所員警於106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載以:「……問:你
       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你身上有無疾病或是受傷?答:清醒。
       可以。……問:本所值班人員於106年06月24日08時11分接獲110報案系統發派案件,
       該案件稱有 1民眾○○○意圖在住家(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服藥自殺,故本所巡邏員警……立即趕往現場查看,警方與消防人員抵達現場
       後,按壓門鈴及大聲呼喊皆無人回應,敲打大門後發現門未上鎖,因恐屋內民眾有生
       命安全的危險,便進入屋內查看,發現你熟睡於臥室內,且身旁散落數種毒品,經將
       你叫醒並由消防隊檢查生命及生體狀態後,將你帶回派出所釐清毒品案情,是否屬實
       ?答:是。……問:警方查獲你持有之摻有MDMA的小惡魔咖啡包(註:經鑑定檢出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數量……為何?來源為何?價值
       多少?有無施用……?答:……數量為 2包……我是向一名朋友購買的……我大約前
       天(22)日有飲用了半包咖啡包。問:警方查獲你所持有的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何
       ?……來源為何?……有無施用……?答:總共 3包愷他命……我是向一名朋友購買
       的……我有施用過 4-5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員警於現場所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包及「愷他命」3包,確為訴願人
       所持有及施用。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建國派出所員警於 106年6月24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自應受罰。且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等規定所為之處分,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訴願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二者認定所依據
       之毒品種類已有不同,自難認定為一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屬
       同一行為,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8月24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緩起訴處分書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訴願人至○○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
       健治療,於 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訴願人持有及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包及「愷他命」3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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