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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不作為及民國 108年12月31
日W10-1081230-0041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主旨:……民眾……不服
……員警行使警察職權,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可否補發……說明: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
性,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示異議,其
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
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
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之必要…
…三、本案仍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
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
議紀錄表可交付……。」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於本市
○○○路○○段○○巷○○弄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執勤員警進行攔檢,當場告知訴願人之違規情事,並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或提供身分證字號;惟訴願人陳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亦忘記其身分證字號,並對執勤員
警所詢機車車主資料,亦稱不知車主身分,經執勤員警告知倘不願配合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依法將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訴願人仍不提供資訊,並要求執勤員警
說明執行攔查及查證身分之法令依據,過程中與執勤員警發生拉扯情事,經執勤員警以
訴願人涉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偵辦,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請求將上開事件製作並交付異議
紀錄表(案件編號:W10-1081230-00415),經松山分局以108年12月31日W10-1081230-
0041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回復信) 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分局辦理及說
明如下:一、經查臺端所指案件業已繫屬司法程序中,另提出國賠部分,業經本分局10
8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60997號函覆在案。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請臺端依原
法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就回復信及其對松山分局未交付異議紀錄表之不作為,
於109年 1月2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7日補具訴願書,4月16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松山分局之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次按義務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請求時,應將異
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
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
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當場如無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
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之必要。本件訴願人主張松山分局未交付異議紀錄表之不
作為,經本府警察局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警法字第1093062571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檢視現場蒐證光碟,訴願人僅不斷要求執勤員警朗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執
勤員警已當場明確告知條文內容,且訴願人未於當場(108年 10月14日14時56分)請求
執勤員警交付異議理由紀錄,後於 108年12月30日始請求交付,與上開規定(即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局松山分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生
訴願人權益受損之情事。」復依卷附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為松山分局執
勤員警攔檢時,不願告知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對於執勤員警欲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身分,要求執勤員警提出法令依據,執勤員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條規定,訴願
人表示「會告死你」等語,已有對執勤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表示異議,
惟其並未在當場請求執勤員警製作及交付異議紀錄表,是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
人既未「當場」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嗣於 108年12月29日以陳情方式要求交付異議紀
錄表,松山分局並無異議紀錄表可資交付,訴願人此部分請求,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松山分局就訴願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提
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松山分局回復信部分:
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訴願
人於 108年12月2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主張松山分局應製作並交付異議紀錄表,松
山分局回復信僅係說明該分局辦理情形等情,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回復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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