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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
9301989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40餘
人在本市中正區○○○路○○號(○○○總統連任競選總部)前違法集會,並於門前騎
樓對群眾發表言論,於同日10時32分許指揮群眾衝入該競選總部,就地靜坐表達訴求。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同日10時 36分、46分,及11時2分舉牌警告,並命令解散,
惟訴願人仍未依令解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09301989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4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9898號處分書,本府
警察局另以109年 7月8日北市警法字第109308119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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