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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6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檢舉
,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之駕駛人於109年6月14日19時49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有惡意逼車之情形。案經該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07667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依職權查處。嗣中正一分
局以109年6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06551號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回復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舉xxx-xxxx號車交通違規案,查處情形......說明:......
二、經檢視採證影(相)片所示,本案應屬兩車行車糾紛,尚不符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各項違規態樣,因此,本分局暫無法
據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109年6月24日函,於109年7月2日經由中正一分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行政機關函復
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檢舉他人違規等事項,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查中正一分局 109年6月24日函回復內容,僅係向訴願
人說明經檢視採證影(相)片,應屬兩車行車糾紛,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故無法據以舉發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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