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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7.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930
    029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4月1日(收文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
    複製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W10-1080214-00085、M10-1081028-00003〔應係M10-108102
    3-00003〕、W10-1090217-00283、 W10-1090226-00176)系爭案件實際調查作為卷宗等資訊
    原件(下稱系爭資料),並載明為「歷史考證、學術研究、事證稽憑、業務參考、權益保障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930029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檔案應用一案,經審核如後附審核表(原因:其他、行
    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說明:一、復臺端109年4月1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二、有關臺端所申請閱覽及複製行政資訊,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
    第1、3款之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爰本分局礙難同意。」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5
    月12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19條
      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
      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
      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均屬之。」第70點第 2項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規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第73點第 3款規定:「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三)具
      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
      容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
      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確認系爭資料之實際調查作為,以事證稽憑、業務參考、
      權益保障等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目的在核對、
      確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陳情函復之事項,及其調查證據之過程是否與事實吻合,或
      其程序有無遺漏;次按申請閱卷事項,如無相關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
      准許其申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亦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行
      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惟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
      由為何,未見詳盡說明,即遽認系爭資料係屬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
      第1款、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事項,難謂已依法詳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否
      准其申請,有訴願人109年4月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之理由為何,未見詳盡說明,即遽認系爭資料係屬檔案
      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事項,難
      謂已依法詳酌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
       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又檔案依法令有保密
       之義務者,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有依法律、法規命令
       應秘密事項或禁止公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
       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製作之相關資料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人民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
       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不予公開並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
       ;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 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8點、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之理由,僅於原處分表示係依檔案法第18條等
       規定,而未詳盡說明理由等語,惟查原處分所附審核表已載明系爭資料屬其他、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否准之原因,且本府警察局訴願答辯書略以:「
       ......理由......四、查系爭卷宗係屬行政程序終結後已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
       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予以准駁。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及複製系爭卷宗,核其內容均涉及
       陳情與檢舉案件相關人員之調查紀錄、過程、查處情形等資料......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70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規定,難謂無保密之必要。是
       中正第二分局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所為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縱認原處分否准
       理由不明確,原處分機關亦已於事後記明理由,原處分已補正。復查訴願人所申請閱
       覽、複製系爭資料之內容,分別係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案件編號:W10-1080214-
       00085 為訴願人陳情因媒體報導,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查
       詢他人個資侵害隱私受懲處,主張媒體報導不實,並質疑原處分機關局長是否適任;
       案件編號: M10-1081023-00003為陳情原處分機關所屬某員警遭檢舉有值勤及服儀不
       當等情;案件編號: W10-1090217-00283為陳情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員警向媒
       體洩密等情之調查過程有無濫權;案件編號: W10-1090226-00176為原處分機關就其
       所屬某員警遭檢舉違反紀律卻懲處過輕等情陳情有無落實考績作業,上開陳情案所涉
       內容既分別涉及陳情人、檢舉人及被檢舉人等之個案相關人、事、時、地、案情、原
       處分機關之實施監督、管理、調查、處理過程等紀錄,為涉及具體內容之陳情、檢舉
       案件,倘公開或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且處理過程為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因其公開與公益無涉,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170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6款等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複製;另為確保被陳情、檢舉個案隱私部
       分不因其他公布部分可以推知,及維持原處分機關處理過程決策內容之整體性,亦不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予以切割或區隔後提供。又原
       處分機關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作為否准其申請之依據,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料係已歸檔之檔案,且申
       請時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
       雖誤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據,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等規定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果並無不同。從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不予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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