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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1422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下稱○○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4日0時40分許,在本市大安區○○大道與○○○路口,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溴西泮」藥錠(下稱系爭藥
品) 1顆。嗣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藥品及訴願人之尿液等檢體,分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系爭藥品檢體檢出
第四級毒品「溴西泮(溴氮平)」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代謝物等項目
呈現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
第1項規定,以 109年8月1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14227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藥品1顆。原處分於 109年8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因收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有所不服......」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原處分於109年8月13日送達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9月12日(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9月14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人於109年9月14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
、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 Esters、醚
類Ethers及鹽類Salts)......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附表四(節錄):「
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
omers、酯類 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7、溴西泮(
溴氮平)(Bromazepam)......45、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
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
2年 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
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焦慮不安失眠,訴願人母親便將其焦慮
藥 1顆給訴願人,訴願人不知系爭藥品為處方藥(第四級管制藥品)
,服用半顆後將剩餘半顆放置皮包內,臨檢時被查獲。訴願人已告知
員警系爭藥品是母親所給,員警卻要訴願人在筆錄上說是從朋友處取
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第四級毒品「溴西泮」,並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街派出所109年 7月4日詢問訴願人
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 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93871號毒品鑑定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焦慮不安失眠,始服用其母親所給藥物,不知該藥
品為處方藥(第四級管制藥品),服用半顆後,將剩餘半顆放置皮包
內,臨檢時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
三級毒品;「溴西泮(溴氮平)(Bromazepam)」、「硝西泮(耐
妥眠)(Nitrazepam)」為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4小時
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
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臥龍街派出所109年 7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你今(04)日因何事被警方查獲而隨同警方返所製作警詢筆
錄?答:因為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管制藥品,所以我才隨警方返所製
作筆錄。 ......問:警方於109年07月04日00時30分許在本市大安
區○○大道○○段與○○○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你搭乘營小客
車xxx-xxxx未繫安全帶,於是攔查臨檢,警方請你出示身份證件受
檢並經你同意後於 109年07月04日00時40分許在你的隨身包包內查
獲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半顆(毛重:1.14公克、淨重:0.07公克
)是否正確?答:正確。問:警方所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半
顆(毛重:1.14公克、淨重:0.07公克),為何人所有?答:是我
所有。問:承上,你是否曾食用過警方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
?答:是。問:承上,醫生是否曾開立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予你
施用?答:沒有。......問:你多久施用一次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
定?答:我只用過一次,只吃半顆而已,沒有固定的時間。問:承
上,你是否曾經施用過其他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答:沒有。問:
承上,上述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第一次使用是何時、何地?答:
我大約在這週(時間不確定)第一次使用,在我現住地的房間內。
問: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何時、何地?答:最後一次也就是第一次在
我房間吃的那半顆。......問:你所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半
顆(毛重:1.14公克、淨重:0.07公克)來源為何?答:忘記是哪
個朋友給的。問:是否知悉你朋友的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資訊?答
:不知道,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所以我沒有他的聯絡資訊。問:
承上,為何你朋友的朋友要提供第四級管制藥品立舒定給你使用?
答:因為他看我很焦慮,一直發抖,於是拿給我吃。問:承上,你
當時是否知道該藥為管制藥品?答:不知道。問:目前是否能提供
醫師處方簽?答:沒辦法。問:承上,是否知悉管制藥品(醫生開
立處方籤用藥)僅限本人使用?答:我之前不知道,現在知道了。
......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
陳述?答:對。問:以上所說是否都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或陳
述?答:實在。沒有。......」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觀卷附員警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顯示,並無訴願人所述
其告知員警系爭藥品為母親所給之情事;縱設系爭藥品係訴願人母
親或朋友所給,此亦非訴願人得持有系爭系爭藥品之正當理由,訴
願人倘有醫療需要而有服用管制藥品之必要者,當應自行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始為正辦。是本件系爭藥品既經
檢驗確認係屬第四級毒品,訴願人尿液部分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代謝物等
項目呈現陽性反應,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條規定,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
第四級毒品系爭藥品 1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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