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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不作為、民國 108年10月31
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10188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事實行為法律解釋、認定,行政處分」欄第 5點雖
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作為」,惟查訴願書之理
由二(五)及檢附之證據或附件欄分別載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
......行政資訊諉棄不履行,隱匿真實,行政蒐集資訊不公開予申請
人......。」「......警察局不准不駁函......」,並檢附本府警察
局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101886號函(下稱1
08年10月31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係對 108年10月31日
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
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
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
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
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以 108年10月24日文向本府及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陳情
表示,其曾向本府警察局 110專線報案,其承辦人消極不處理,本府
警察局應提供 110報案專線受理情形及報案之系統紀錄(下稱系爭資
訊)而故意不為等情,經法務局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法保字第10860
40439 號函略以:「主旨:○○○君反映貴局未提供受理案件情形及
報案紀錄等事 ......說明:一、依○○○君108年10月24日陳情書辦
理......。」將訴願人上開陳情案移由本府警察局處理,經本府警察
局以108年10月3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向本局1
10報案紀錄一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10月3
0日北市法保字第1086040439號函轉臺端108年10月24日陳情書辦理。
二、經查本局110報案專線 108年1月1日迄今共接獲臺端4次報案,均
依規定受理並通報轄區分局派員處理。」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之不
作為、 108年10月31日函及法務局之不作為,於109年11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0年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申請之權利,法律明
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權利者,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
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
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訴願人108年1
0月24日文之陳情內容,係就本府警察局接獲110報案,其承辦人消極
不處理,及應提供系爭資訊而故意不為等事宜提出陳情,性質上非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
而,訴願人就本府警察局之不作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前揭本府警察局 108年10月31日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說明有關該局 110報案專線接獲訴願人之報案次數及其處理情
形,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
非法之所許。
六、另查本件訴願書之「事實行為法律解釋、認定,行政處分」欄第 5點
雖記載:「臺北市政府......法制局......不作為」,惟查訴願人並
未檢附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供核,致本件訴願標的及
究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尚有未明;經法務局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1096091838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就此
部分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
址(新竹市北區○○路○○巷○○弄○○號)寄送,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11月1
8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109年11月13日函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9年11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
至110年1月2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上
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不合法。
七、另訴願人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舉發吃案、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109年1月30日竹檢德勇109聲他45字第1099002548號書函、
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090476802號函及109年3月
26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090530882號函、新竹市政府所屬消保官及其法
制局、政風處等之不作為、109年4月10日府消保字第1090058706號函
及府行法字第109005867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分別以109年1
1月13日府訴三字第 1096102119號、府訴三字第1096102120號、府訴
三字第1096102121號及府訴三字第1096102122號函移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法務部、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辦理,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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