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0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 1093017482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5
      條第 1項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
      管轄權。第43條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六、不服處分
      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
      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
      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第8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查獲訴
      願人與案外人○○○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館」
      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規定,乃以109年6月20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093017482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
      5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業於109年 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裁定聲
      明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