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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PA02M
    I109100020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大同區○○○路○○段○○號騎樓有廢棄車
    輛,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1時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車牌
    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毀損、積塵
    及後視鏡脫落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10月20日第PA02M
    I109100020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
    清理通知,訴願人自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 7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
    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撤銷查報案件,將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拖吊移置至
    保管貯存場,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7日送達。另因訴願人未於張貼清理通
    知日7日內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9年10月27日先行將
    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9年11月2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09年10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9年11月6日、12日
      經由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
      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
      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
      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
      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檢舉照片中系爭車輛儀表板數字依舊可見,
      後照鏡明顯被人刻意手動旋轉扭下放置腳踏墊上,外觀無明顯破損、
      鏽蝕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與其他廢棄車輛差距甚大;又訴願人
      於109年7月17日至10月16日間有使用機車,實無檢舉人所稱占用道路
      停放 3個月之情事。另系爭車輛有掛牌及繳稅,現場並無禁止停車標
      示,亦無停車格,所停放位置在門牌最邊邊柱子,沒有阻礙交通之問
      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之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並
      審認其車體髒污、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知
      訴願人。因訴願人逾限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10
      9年10月27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原處分機關109
      年10月20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由訴願人使用中,車況良好且已完稅,並無原
      處分機關所述情形云云。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
      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該廢棄車
      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
      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0日在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車體毀損、積塵及後視鏡脫落等情形,且占用道路,遂依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
      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
      並拍照存證;嗣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記載略以:「......台端車輛
      自查報並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七日內,若仍未清理移置及
      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撤銷查報案件,將交由環保局先行拖吊移
      置至保管貯存場......。」訴願人未以電話通知撤案,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 10月20日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車體是否達到
      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管機關按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形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通知
      、移置、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有車
      體毀損、積塵及後視鏡脫落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就此外觀查認系爭車
      輛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並無違誤。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亦屬道路;又系爭車
      輛占用騎樓,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符合上
      述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其占用道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 1規定之適用,與系爭車輛是否有掛牌、繳稅,現場有無禁止
      停車標示等均無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之標準,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理由,據以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訴願人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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