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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7月7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人員50餘人身著橘色之短袖上衣(印有「還我工作
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9時許,未
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為室外集會,訴願人、○○○及
○○○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手持麥克風,在集會現場站立於群
眾前方發表言論,並有指揮群眾丟雞蛋,經本府警察局舉牌警告後,
訴願人等 3人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本市中正區○○○路○○號(○
○○總統連任競選總部)進行抗議,並於10時30分許進入該競選總部
就地靜坐表達訴求,經勸說後移至在該競選總部門口外之樓梯及人行
道,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室外集會活動(下稱系爭集會)並未依集會
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於同日10時36分第1次舉牌警告其集會行為違法,嗣
於10時46分、11時 2分,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於10時50分至11時12
分仍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言論,並未依令解散,嗣訴願人等 3人討論
後,由○○○於11時45分許手持麥克風說明結束本次集會始解散群眾
。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以109年1月13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00301號、第10930000302號、第10930000
3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109年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接受調
查,訴願人未到案說明,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10
9年 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69452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
於109年2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陳述意見,訴願人仍未到案說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集會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訴願人為該集會之現場共同負責人,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3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
訴願理由,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
之警察分局。」第 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
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
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
慶活動。」第22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
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規定: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一事不再理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本件集會遊行處分案件,前已裁
處並經○○○第 1次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竟改
以訴願人等 3人係應負責之人而分別進行裁罰,一審再審、一裁再
裁,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訴願人係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研究員,並非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
當日僅係到場聲援,處分書僅以訴願人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
,即據以認為訴願人對現場群眾居於主導地位,並有支配力及控制
力,殊嫌率斷,且訴願人等 3人究係集會之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
人,及對群眾支配關係為何,原處分機關未予以釐明,此為原處分
機關前次撤銷對○○○所為裁處之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既已撤銷前次對○○○之裁處,顯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之事項,惟卻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令訴願人等 3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四)當日競選總部負責人原已表示理性倡議即可讓陳抗民眾進入總部,
並非完全抗拒民眾之訴求,現場未有明顯衝突、暴力之情況,無非
因人潮眾多,致慌亂間有花盆傾倒之意外,難認有發生需解散集會
之「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詎競選總部負責人將陳抗民眾拒之門外
後,原處分機關未顧慮群眾之情緒,於短短30分鐘內連續舉牌 3次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查訴願人等 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人員50餘人
以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靜坐等方式進行集會,並經原處分機
關於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相關卷證資料及蒐證畫
面,認訴願人等 3人對本件集會遊行之陳抗群眾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
而影響群眾行止,為現場共同負責人,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集會遊行處分案件,前已裁處○○○並經其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竟改以訴願人等 3人係應負責之人
而分別進行裁罰,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對群眾並無支配及控制
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如應經許可卻未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
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
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
、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
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前揭集會遊行
法第8條、等2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函釋自明。
(二)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印
有「還我工作權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訴願人等3人於108年12
月19日上午約9時許,與其他穿著同樣上衣之人員約 50餘人自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內往該院大門前聚集,並持載有「○○○履行協議國
道收費員自救會」之布條、舉「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旗幟、呼口
號,訴願人等 3人在集會現場站立於群眾前方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
,並有指揮群眾丟雞蛋,經原處分機關舉牌警告後,訴願人等 3人
與現場群眾隨後轉移至上開競選總部抗議,並進入該競選總部內靜
坐表達訴求,嗣移至該競選總部門口外之樓梯及人行道,訴願人等
3 人仍立於現場群眾前方,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經原處分機關舉
牌警告其集會行為違法,嗣 2次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仍持麥克風
對群眾發表言論,該集會並未依令解散。據此,堪認係多數人為共
同目的聚集而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已屬集會之範圍。又當日訴
願人等 3人與現場群眾均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其上印有「還我工作
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字樣,訴願人於當日9時35分許先率眾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集會,現場訴願人均站立於群眾前方擔任指揮者
角色,隨後即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上開競選總部抗議,由此可認
兩場陳抗活動乃屬連貫性之集會。另訴願人於當日10時28分許在競
選總部前持麥克風向群眾發表言論並指示群眾要大聲喊口號;10時
29分許指揮群眾向競選總部大門前進,隨即率眾欲強行入內,並以
推擠方式與員警發生衝突;10時38分許持麥克風帶領群眾喊口號:
「○○○糟蹋勞工、○○○騙政績、○○○履行協議」;10時50分
許持麥克風與警方協商:「我們只是來開記者會!我們已經往後退
了!請你們不要再往前!如果你們再往前,我們就往前!」11時12
分許持麥克風指揮在競選總部外的群眾靜坐,在內的群眾繼續坐下
;其間,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10時36分第 1次舉牌警告,續於10時
46分、11時2分,分別為第 2次及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現場群眾
仍拒不解散,持續於現場發言及呼喊口號,遲至訴願人等 3人討論
後,由○○○於11時45分許手持麥克風說明結束本次集會,現場群
眾始陸續離開。準此,訴願人等 3人確為該次集會之主導者,其等
3 人對於現場群眾確有支配及主導之情事,此觀兩場集會之解散均
由其等3人主導即明。再查原處分機關現場舉牌警告及2次命令解散
,訴願人等 3人並未依令立即解散現場群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主張其係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研究員,並非國道收費員自
救會成員,當日僅係到場聲援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復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按採證光碟拍
攝畫面顯示,系爭集會過程中訴願人等 3人對現場群眾均有支配及
主導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 3人為集會共同實
際負責人(主持人),並按「故意共同實施」系爭集會之行為,分
別處罰訴願人等 3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於法有據。另據本府警察局
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查本件集會地點周邊有○○大樓及
○○大樓等辦公處所,集會期間屬一般上班(課)時間,陳抗民眾
已占用競選總部前騎樓,致生妨害一般用路人之通行自由及安全性
。該總部為從事競選活動、宣傳競選理念之處所,於陳抗民眾推擠
入內,導致花盆、桌椅、文宣損壞等情事時,尚有總部員工、一般
民眾在內,已明顯滋擾該處正常活動之進行及安寧秩序,非屬和平
、理性表達訴求之集會,非善意第三人得予容許範圍,且該競選總
部現場負責人亦要求群眾離去,並請求警察排除危害,惟陳抗民眾
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實無他法足以排除,加以該行為業違反
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舉牌之柔性方式進行警告
及命令解散。本案3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19日10時36分、
10時46分、11時 2分,分別間隔10分鐘及16分鐘。而本次違法集會
之人數約50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足以
在10至15分鐘內散離,是原處分機關衡酌現場情況,為排除非理性
違法集會,而分別於上述時間進行 3次舉牌......」準此,原處分
機關既已衡量系爭集會地點及人員等主客觀因素,自未逾越所欲達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 1月13日通知書及109年2月10日通知書,前後2次通知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說明,惟訴願人均未到案陳述意見,訴願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況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
程序違誤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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