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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3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0300850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11
0年4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得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當立平」錠劑15顆(下稱系
爭藥品),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藥品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系爭藥品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0300850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爭藥品。原處分於1
10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7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03
0429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11
0年6月16日北市警法字第110307652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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