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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員警民國110年4月16日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二 .請求撤銷尿液檢體……之處分。
三.事實:查110年4月17日(按:應係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訴
願人被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濫用權力……強制控制其行動自由……
帶往……勤務所違法採集尿液……以不當侵害訴願人法益為處分。四
.按職權行使法 ……警察以強制手段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視同拘禁
干預人身自由……勤務員警……逾越法制規定……侵害訴願人之身心
法益……。」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16日將其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行為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5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
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
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
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
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
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
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第9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
至少採驗一次。」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
外,得隨時採驗。」
三、訴願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系爭刑罰業於109年7月3日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完畢。是訴願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由其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即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於其執行刑罰完畢後 2年內(即109年7月3日至111年7月3日)
得定期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
惟訴願人於110年4月至6月期間尚未到驗。嗣訴願人於110年4月16日1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於本市信義區○○路左轉○○○路時未打方向燈,
經在場執行勤務之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檢,經盤查後發
現上情,爰通知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轄區五分埔派出所之巡邏勤務員警
到場,經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對訴願人盤查確認其身分,並依採驗尿液
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將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即五分
埔派出所)配合接受尿液採集,並於同日 3時16分許完成採集尿液送
驗作業。嗣訴願人不服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
行為,於 110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四、查訴願人不服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將其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行為
,提起訴願,惟上開行為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就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將其帶往勤務處所及採驗尿液之行為申
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本件並無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
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6月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829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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