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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三字第1106103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4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80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 9時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內行走時未佩戴口罩,經民眾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士林分局乃函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未配
    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規定,經勸導不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4日北
    市警行字第11030780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
    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本人……於案發
      時地!沒有佩帶口罩,但提報人……急忙於家中衝往○○巷案發地根
      本不及帶口罩……不知該員以此做為提報依據,使人受罰……此舉不
      是合情合理下進行是抱著行政罰則處理望諒查……。」,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主旨: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
      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
      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
      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頃,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
      裁處。……」
      附件 因應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防火巷內飼養鴿子,110年5月21日晚間
      得知隔日巷子要消毒噴藥劑,有和社區主委協調未果。訴願人於 5月
      22日當天聽到噴灑藥劑聲響,從睡夢中嚇醒欲前往理論,急忙從家中
      衝往○○巷案發地,根本來不及佩戴口罩。本案檢舉人為社區主委,
      係為了報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並經民眾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士林分局110年5月22日
      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
      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次按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規定,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
      ,自110年5月19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
      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70條規定裁處。查本件:
    (一)依士林分局110年5月22日對檢舉人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110年5
       月22日 9時許檢舉人居住之社區進行消毒,訴願人阻止其進行消毒
       工作,當時訴願人未戴口罩且上半身赤裸,檢舉人勸導訴願人要戴
       口罩,惟訴願人堅持不戴。復依卷附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巷道噴灑藥劑時訴願人未佩戴口罩,經民眾提醒:「口罩、口罩
       ……」,訴願人回應:「我脫褲子給你看」,訴願人嗣離開防火巷
       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看手機畫面,訴願人仍未佩戴口罩。是依
       上開資料,訴願人有經民眾勸導不聽仍未佩戴口罩之情形。
    (二)惟查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規定,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
       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所謂「經勸導不聽者」是否須由主管機
       關進行勸導,經其勸導不聽時,主管機關始依法裁處?意即進行勸
       導之主體是否僅限於主管機關之人員而不包括不特定之一般民眾?
       本件訴願人係由民眾進行勸導,是否符合上開公告所稱「經勸導」
       不聽者之情形?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此疑義涉及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執行裁罰,是否符合公告之
       意旨,應由原處分機關洽請本府衛生局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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