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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三字第11061046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3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791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30日21時許,接獲通報指稱本市北投區○○街○○號地下○○樓(下
      稱系爭場所)有民眾群聚。經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1時50
      分許到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與非同住者(即○○○、○○○、○○○
      、○○○、○○○、○○○、○○○、○○○)共計 9人,在系爭場
      所即○○○租屋處室內聚會喝酒聊天,乃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
      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在室內與非同住者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未配合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30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79
      1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2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182
      0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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