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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6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0452號及第11030805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
4時34分及6月28日16時36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
○號及中正區○○路○○段○○號前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
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分別以 110年7月6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0452號及第110
3080596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6,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56
8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0年7月28日北市警法字
第110301062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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