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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3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79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於 110年5月25日20時2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與○○
    路口之○○公園籃球場內打球,未佩戴口罩,經員警勸導訴願人應佩戴口
    罩,否則將予以取締,訴願人始拿起口罩佩戴,並表示關燈後會離去。惟
    員警於當日20時10分許返回球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佩戴口罩於球場打
    球,乃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
    中山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於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經員警勸導不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 110年6月21日北市警行字第 110307795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1
      日公告):「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
      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
      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
      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
      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5月起每日佩戴口罩運動,惟於110年5
      月25日口罩右耳掛線斷裂,致無法佩戴,並當場告知員警,本急返家
      ,不再逗留,惟員警執意開罰,似有執法過當或不近情理之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並經員警勸導後仍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中山分局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通知書、圓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當天口罩右耳掛線斷裂,致無法佩戴,並當場告知
      員警,本急返家,不再逗留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 3,000元以
      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1日公告
      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19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
      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
      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惟依卷附110年5月25日圓山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載以:「……於○○公園處理未戴口罩案,到場查看民眾○
      ○○……未戴口罩,經勸導後戴上口罩表示會關燈並離去,經警再次
      返回籃球場查看,○民於籃球場打球且仍未配戴口罩,故填寫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通知單……。」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陳明,訴願人於 110年5月25日20時2分許經員警發現其於○○公園
      籃球場內打球未佩戴口罩,經勸導後雖拿起口罩佩戴,該口罩確實只
      掛在其左耳上,訴願人有向員警表示耳掛線斷裂致有一邊無法佩戴,
      員警告知訴願人應遵守防疫措施,請其勿再逗留迅速離去,訴願人表
      示關燈後便會離去,惟員警於當日20時10分許返回現場時,訴願人仍
      未離去,尚在籃球場打球且未佩戴口罩,是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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