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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913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0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發現訴願人與非同住者(即○○○、○○○
、○○○、○○○、○○○)共計 6人,在系爭場所(即○○○住家)室
內聚會聊天,乃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室內
與非同住者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9138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
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
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萬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萬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家庭理髮店非一般住家,除老闆○○
○外,其餘 4人均不認識,並無群聚之意圖及理由,當時僅單純去領
取訂購之水果,因送貨延遲,導致在現場短暫等待,有保持 2公尺以
上社交距離;訴願人中年失業且需照顧年邁生病父親,高額罰鍰會讓
家庭生計陷入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非同住者共計 6人
在室內聚會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中山分局110年6月22日函及所附
移送案件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家庭理髮店非一般住家,當時僅單純去領取
訂購之水果,非參加聚會;訴願人中年失業,高額罰鍰會使家庭生計
陷入困難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
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
動之措施;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
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
民眾,自 110年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
(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查本件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10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至系爭場所查察,發現訴
願人與非同住者共 6人在室內聚會,嗣員警查調在場人員身分及住居
地,確認其等與訴願人非同住者,並有卷附中山分局移送案件表可稽
。復依卷附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觀之,現場未見經營理髮店所需之相關
設(施)備,而係擺放麻將桌且桌上陳列有麻將及牌尺等物,非如訴
願人所稱系爭場所係理髮店之營業場所之情形。是訴願人與非同住者
於室內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其等未遵守前揭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前揭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已明確揭示聚會之定義為「個別人
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縱訴願人稱當時僅單純去領取訂
購之水果,非參加聚會,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至訴願人所稱家
庭生計將陷入困難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