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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28. 府訴三字第1106103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11030222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因與友人○○○吸食內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276700號及第107302767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訴願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以 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處訴
      願人有期徒刑5個月等。訴願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5
      月13日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二、嗣訴願人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於110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提供系爭報告書全卷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8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030222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依據偵查不公
      開作業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報告書全卷因屬公
      務機密文件,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
      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
      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12條
      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
      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
      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
      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
      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
      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為維護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
      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 7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106年10月18日檔應字第1
      060005815 號函釋:「……說明……二、……(一)有關可否申請應
      用法院或檢察署所管有攸關自身權益之犯罪資料一節,查刑事案件偵
      查中、不起訴處分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
      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爰各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刑事判
      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回歸本法或政資法之適用……。爰此,刑事判決確定後,民眾
      閱覽訴訟卷宗,回歸本法或政資法之適用。又,如該等訴訟卷宗屬業
      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本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依
      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政府機
      關除得依本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外,倘有其他法令依據,亦即『檔
      案』有符合其他法令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合先敘明。(二)有關犯罪資料之
      定義一節,查本法第18條第 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之規範意旨
      ,係考量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危害社
      會治安之故,此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
      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
      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
      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
      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
      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
      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通,亦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自己法律上權益,申請提供偵查終結後
      之公務資訊,俾供閱覽及複印,不受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限制。又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人權侵犯部分,迄非依法有保密必要者;反之,
      涉公務隱匿而構成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提供訴願人系爭報告書
      資訊。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報告書全卷資訊,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報告書為公務機密文件,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及行政程序
      法第46條規定否准所請。嗣原處分機關以答辯書說明系爭資訊屬歸檔
      管理之檔案,且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時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原處分
      所載前開法令依據有誤;惟系爭報告書內有其他關係人之個人資料、
      查獲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扣案毒品等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
      第2款規定,仍應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另援引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一之研討結果,認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為
      解決個案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
      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
      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
      民主參與等,而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司
      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 4條規定,所謂政府機
      關,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則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刑事案件,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
      ,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如已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
      。又關於刑事案件卷宗、證物等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於刑事案件偵
      查、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對於各該
      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
      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亦有前揭檔管局 106年10月18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報告書全卷資訊,依前說明,自應回歸適用
      檔案法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為由,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即有違誤。
    五、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之規範意旨,係考
      量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危害社會治安
      等,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相通。故是否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視公開或提供是否有妨礙犯罪
      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形,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
      應拒絕提供。查系爭報告書全卷,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檢送相關卷證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未
      明確說明該等資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是否仍有妨礙偵查、
      追訴、執行,或影響社會治安,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等之疑慮,而該當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不予提供之要件?或是
      否有同法第18條其餘各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等法律明定
      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申請提供之資訊中是否含有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資訊分離原則
      得將資訊予以切割或區隔後,即將不可公開或限制公開部分予以隱匿
      後而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報告書內諸多資訊,並未逐一審
      酌是否屬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情形,亦未說明各該資訊提供,是
      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提供;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
      ;上述疑義均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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