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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
0年6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45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
舉專區檢舉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 5月18
日 7時54分許於本市○○○路○○段○○號,在行駛途中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車道中暫停等情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110年5月29日以案號第202105201249號交通
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處理結果:「不舉發:違規態樣不明確」。嗣
訴願人就中正一分局回復處理結果,於110年6月13日透過內政部警政
署署長信箱提出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0年6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交字第1103024597號函(下稱110年6月16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再次反映 x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一案,查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該條例所規範之行為應需研判被檢舉之駕駛人其駕駛行為是否出於『
惡意』或『故意』等『惡意挑釁』之危險動作,始能確認。經重新檢
視臺端所檢附車輛影片資料,兩車係屬行車糾紛,且前揭車輛行車方
式尚無『惡意』或『故意』等『惡意挑釁』之危險動作,尚難認定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適用。因此,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4款規定之檢舉資料欠
缺具體明確,以不舉發為宜……。」訴願人不服上開中正一分局 110
年6月16日函,於110年7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0日
補具訴願書,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中正一分局110年6月16日函回復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經重新檢
視其所檢附系爭車輛影片資料,系爭車輛行車方式尚無惡意或故意等
惡意挑釁之危險動作,尚難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
之適用,故不予舉發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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