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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0. 府訴三字第11061042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0年6月10日北
    市警安分督字第11030555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所)報案,陳
      稱其於110年4月20日上午 8時50分許,與案外人○君發生糾紛,提出
      ○君妨害其自由之刑事告訴,經員警受理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案號:P11004CTKF1P7QN)。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15分
      許至和平東所欲針對同一事由再度提告,經值班員警說明該案已受理
      ,尚無法重複受理,訴願人仍表示要至分局陳情,並於同日多次撥打
      110報案電話,旋以110年 4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大安分局陳
      情,表示和平東所員警拒絕受理其報案等情,經大安分局以110年5月
      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030109361號函復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反映本分局員警處事不當、拒絕受理報案……等情……說明:一、
      依據臺端110年(下同)4月22日陳情事項辦理。二、有關臺端指稱本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處事不當一節,經查本分局員警於 4月20日
      9 時許,獲報本轄○○街○○巷○○號有糾紛,遂前往處理,因○姓
      告訴人當場對臺端提出妨害自由之訴,且當時犯罪情形仍持續進行中
      ,現場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均有相關卷資可稽,尚無
      不當。三、另臺端指稱該所於 4月22日拒絕受理報案一節,經查臺端
      於 4月21日10時許,業至該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經該所依規定受
      理在案,復於當(22)日又因同一事由欲再度提出相同告訴,故無法
      重複受理,並無拒絕受理報案之情事。……」。
    三、訴願人復以110年6月1日陳情書,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有關其於110年
      4 月23日至該署陳情案,卻由大安分局回復,及其受和平東所暴力對
      待,該所員警風紀問題等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10年 6月4日警署刑
      偵字第11000979011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辦理,本府警察局再以110年
      6月7日北市警刑督字第1103076040號函移請大安分局辦理。大安分局
      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03055545號函(下稱110年6月10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本分局員警疑執勤
      不當一案……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6月7日北市警刑
      督字第1103076040號函轉臺端110年 6月1日陳情事項辦理。二、相關
      文號:(一)內政部警政署110年6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979011號
      函。(二)本分局110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030109361號函。
      三、有關臺端陳情內容稱,於110年4月20日遭本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員警暴力對待一節,經本分局再次檢視相關卷資,現場員警均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尚查無臺端所指稱之情事。四、本案調查情形
      業於110年5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030109361號函復在案,經檢
      視臺端本次涉及本分局權責之陳情內容,尚無相關新事由或具體新事
      證可續行調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人民陳情案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
      處理。』,特此敘明。」訴願人不服大安分局110年6月10日函,於11
      0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四、查大安分局110年6月10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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